一、市场实践
根据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等机构公开的资料,目前我国工程机械销售方式正在大量采用信用销售模式,其中有不少就是属于分期付款买卖。相对于一般的买卖形式,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一般认为其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这种买卖形式于买受人而言,可以通过分次履行付款义务而切实缓解其一次性付款资金压力,提前满足消费需求;于出卖人而言,可以达到尽快回笼资金、快速占领市场、累计客户资源等效果。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工程机械销售中采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愈益普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分期付款买卖形式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二、法律规定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法条是我国目前调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法条赋予了出卖人在买受人严重违约(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的救济权利。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39条又直接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把握的原则和尺度。两条解释主要内容有:
分期付款的概念--买受人分三次以上支付总价款的。
买受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
标的物使用费--如无约定,参照当地同类物租金确定。
解约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超出返还--出卖人已收价金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三、观点与展望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属于纯粹的商业性合同,交易双方均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因此,其中的法律关系调整,理应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相应的法条,宜以引导性规范为主,力戒强制性规范。
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不是消费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工程机械纯属生产性商品,并非生活性消费品。因此,该类买受人不存在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2、买受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
第一,合同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买受人逾期价款金额只要超过全部价款1/5时,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逾期价款未达1/5时,出卖人只能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价款及违约金(或利息)。
第二,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逾期价款未达1/5时,出卖人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是否一定就损害买受人利益?笔者认为,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买受人签约目的、履约行为、解约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论定。
3、标的物使用费与租金的区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一般为新机,双方签约目的是建立新机交易关系;而非租赁,建立租金收付关系。实践中,租赁机械价格也有新机、旧机之别。笔者以为,审判实践中,即便标的物使用费如无约定,参照当地同类物租金确定时,也应当考虑租赁机械价格也有新机、旧机之别。
4、关于受损赔偿额,应当包括因可归责于买受人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如损毁灭失或其他返还不能)以及物于交付时与返还时中间所产生减值(包括因时间经过所生之减值,如工程机械已陈旧)。
综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在我国已成方兴未艾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基础上公布的解释,是一种研究成果,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在此类纠纷中一些突出问题的价值取向。但此中涉及的法律现象和问题,远未论定终结。笔者拟文,希望抛砖引玉,将探索和研究引向深入。